广东深圳养老保险条例四大修改 参保人可延领养老保险待遇

金智新闻|2012-09-14| 次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四大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为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该条例的审查修改,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昨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各界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民可将意见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317,传真:82001550,电子邮箱:nsgw@szrd.gov.cn。深圳人大网网址:http://www.szrd.gov.cn/;深圳政府在线网址:http://www.sz.gov.cn/cn/。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月29日。

  缴费基数没有下调

  此前市民一直担心的缴费基数会下调,影响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草案》并没有下调。《草案》规定,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3%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破产先保障养老权益

  《草案》加强对参保人权益的保护。《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变更后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与他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而用人单位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清偿顺序优于担保债权,也就意味着企业破产后优先保障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这一点在此前的养老保险条例里没有规定。

  对超龄养老保险费,《草案》规定,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调入单位应当为其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其超龄年限视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增加补缴系数。补缴系数为补缴当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应缴当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职工缴纳的部分由职工承担。个人缴费人员和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补缴范围。

  参保人可延领养老保险待遇

  《草案》对养老保险转入人员待遇计发及延迟领取保险待遇,都有修改。对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员待遇的计发,《草案》规定,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深圳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延迟领取保险待遇,是个新修改。《草案》规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时,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继续缴费的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强化对企业违规监管

  《草案》强化社保部门对企业的监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向职工追偿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