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 劳务派遣何必纠结

金智新闻|2013-06-25| 次阅读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对此,一些劳务派遣机构惶惶、一些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企业惴惴。其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整个《劳动合同法》仅就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的用工方式专门作出四点修改决定是十分耐人寻味的,以我看来,只要依法构建劳动关系,合法使用劳务派遣,无论是劳务派遣机构、用工单位、政府职能部门都不必为此而感到纠结。

有法不循致劳务派遣泛滥

因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规范原本是恰当的、也是够用的,但是由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的那一刻,恰恰是金融风暴压力巨大的时期,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是有争议的,在观望中一些劳务派遣机构不思进取、继续违法派遣,部分用工单位唯利是图,继续非法使用,甚至是变本加厉,而政府执法存在一定的犹疑迟缓,劳务派遣职工权益受损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也使劳务派遣问题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广受各界诟病,而各责任方十分一致的托词是:法律关于劳务派遣“三性”的规定不清楚,所以无法执行。这迫使立法机关不得不做出回应,对此应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喝彩。

劳务派遣,原本是企业针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临时性、短期性、不确定性的岗位采取的替代性用工方式。它满足了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灵活的劳动关系的需求,这原本无可厚非。劳务派遣制度就是为了满足一些企业和一些劳动者的特殊需要而设立的调剂余缺、拾遗补缺的制度,既可以满足部分劳动者休息休假造成岗位临时性空缺时递补的需要,又可满足企业对特殊技能人才的需要以及满足部分技能强者灵活就业获取最大效益的需要,如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企业其职工依法休法定假日、年休假、病假、产假等等情况下,都需要临时替代的人员,而这都是劳务派遣的巨大空间,也是劳务派遣积极作用所在。但是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三方性,即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的员工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机构与要派用人单位存在民事性的合同关系,被派遣的员工与要派用人单位存在着实际上的劳动关系。这令劳动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充满不确定性、短期化的可能,以及增加社会用工成本和逃避法律责任的现实风险。日本一度放宽劳务派遣限制,导致在金融风暴期间派遣人员大量下岗失业,流落街头而出现的“过年派遣村”现象,十分值得我们反思和警觉。劳务派遣既不是洪水猛兽,也不是玉液琼浆。

“伪派遣”侵害劳动者权益

之所以说《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规范是恰当的、也是够用的,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规范既不是限制,也不是鼓励,而是承认它是一种市场化用工、规范用工的客观需要与存在。《劳动合同法》从三个角度对劳务派遣做了三重规制:一是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规制,企业形式必须是公司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劳动合同应签二年以上固定期限;二是对用工单位的规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三性要求、支付薪资应当同工同酬权利平等,特定责任不得转移必须直接承担;三是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形成了对劳务派遣的基本规范和制度约束,同时也预留了相对灵活的空间,如“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意味着特殊时可以突破三性限制,三性的原则规定意味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对灵活的解释。然而,立法者的善意并没有被善解,抑或是对劳务派遣制度缺乏正确理解,抑或是利益的驱使,加之没有有效的监管和引导规范,致使畸形变异的劳务派遣迅猛发展,相当一些企业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形式,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逃避应有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如今劳务派遣之所以备受诟病成为“过街老鼠”,原因在于目前的“劳务派遣”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而是假借劳务派遣之名行劳务中介之实,以此侵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依法规范用工无需忧虑

当前所争论的现有的劳务派遣是否应当规范的问题、修改决定是否过于严厉的问题纯属于伪命题,因为现有的劳务派遣大多数都是违法的派遣、伪派遣,是必须应当取缔的,被派遣的员工也有权要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用工当然与劳动合同用工一样需要规范,修改决定对劳务派遣的规范较之《劳动合同法》的确是更加严厉了,注册资本底线调高为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更重要的是增加了行政许可的强制程序。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从“一般是”改为“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没有了任何变通的空间。

总之,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修改决定的规定,企业有实际需要完全可以依法大胆放心以派遣方式用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市场需求依法招录和派遣,而违法、非法的派遣和使用应当休矣。结论是:派遣单位严格准入、用工单位规范使用,市场引导扬长避短、有效监管违法必究。劳动关系和谐为本,合法权利规范使用,劳务派遣何必纠结。